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59號
第3960號第3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3197號、第3418號、第4112號、第5204號、第6315號)及追加起訴(第11432號、第15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第1736號、第17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雄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並補充:
被告鄭明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審易1572號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追加起訴書所示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雖又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2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三案),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4罪)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二、三案及第四案中之4月(共3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臺南地院於10
3年5月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下稱第五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七案),第四案中之
4月及第五、六、七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詐欺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3日(自107年9月7日至110年1月9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及意願償還借款,竟利用超商店員願意幫助急難之善心,向被害之店員等人詐騙款項,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且事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菜市場的工作服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1,000元,未婚,有1個小孩(由女朋友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分別為現金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5,000元,並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107年度偵字第2442號、│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第3197號、第3418號、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112號、第5204號、第63│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一)所示(107年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簡字第3961號)│價額。│├──┼───────────┼────────────────┤│2│107年度偵字第2442號、│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第3197號、第3418號、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112號、第5204號、第63│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二)所示(107年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簡字第3961號)│價額。│├──┼───────────┼────────────────┤│3│107年度偵字第2442號、│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第3197號、第3418號、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112號、第5204號、第63│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三)所示(107年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簡字第3961號)│價額。│├──┼───────────┼────────────────┤│4│107年度偵字第2442號、│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第3197號、第3418號、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112號、第5204號、第63│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四)所示(107年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簡字第3961號)│價額。│├──┼───────────┼────────────────┤│5│107年度偵字第2442號、│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第3197號、第3418號、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112號、第5204號、第63│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五)所示(107年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簡字第3961號)│價額。│├──┼───────────┼────────────────┤│6│107年度偵字第2442號、│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第3197號、第3418號、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112號、第5204號、第63│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六)所示(107年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簡字第3961號)│價額。│├──┼───────────┼────────────────┤│7│107年度偵字第11432號│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7年度簡字第3959號)│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度偵字第15098號│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7年度簡字第3960號)│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2號107年度偵字第3197號107年度偵字第3418號107年度偵字第4112號107年度偵字第5204號107年度偵字第6315號被告鄭明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雄明知自己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凌晨1時50分許,鄭明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當時值班之店員 尤堅驊 佯稱:其係聯結車司機(車號:00-00),因需借款加油,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當日上午6時即可還 錢云云 ,復簽立借據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以取信尤堅驊,致尤堅驊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5,000元予鄭明雄。嗣鄭明雄屆期未依約還款,尤堅驊始知受騙,經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鄭明雄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當時值班之店員 蔣品澤 佯稱:要借款1萬5,000元,當日上午5時40許即可還錢云云,復於現場寫下其年籍、手機電話及車號等資料並與蔣品澤到店外拍攝鄭明雄與鄭明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之重機車以取信蔣品澤,致蔣品澤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5,000元予鄭明雄。嗣鄭明雄屆期未依約還款,蔣品澤始知受騙,經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鄭明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之重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向當時值班之店員 劉晉丞 佯稱:因伊車牌號碼00-00號聯結車要加油,要借款1萬5,000元,復簽立借據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以取信劉晉丞,致劉晉丞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5,000元予鄭明雄。嗣鄭明雄未依約還款,劉晉丞始知受騙。經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1月17日凌晨1時16許,鄭明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當時值班之店員 蘇莛凱 稱:伊之聯結車沒有油,要借款1萬5,000元加油,之前也向我們店裡的大夜班人員借過錢加油,當日上午6時即可還錢云云,復簽立借據、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提供身分證以取信蘇莛凱,致蘇莛凱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5,000元予鄭明雄。嗣鄭明雄屆期未依約還款,蘇莛凱始知受騙。經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7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鄭明雄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向當時值班之店員 吳立卓 佯稱:伊是大車司機,沒有錢加油,要借款1萬5,000元,當日上午
5時30分時即可還錢云云,復書寫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取信吳立卓,致吳立卓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5,000元予鄭明雄。嗣鄭明雄屆期未依約還款,吳立卓始知受騙。經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07年1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鄭明雄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當時值班之店員 黃建宏 佯稱:是聯結車司機,要借款1萬5,000元加油,當日上午6時即可還錢云云,復簽立借據及提供健保卡正本以取信黃建宏,致黃建宏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5,000元予鄭明雄。嗣鄭明雄屆期未依約還款,黃建宏始知受騙。經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堅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蔣品澤及 吳尚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劉晉丞及吳立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蘇莛凱及黃建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一)被告鄭明雄於偵訊時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供述。│(一)之時地,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尤堅驊取得1││││萬5,000元,惟否認是詐││││欺,辯稱不是故意的,因││││為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云云。││├────────────┼───────────┤││(二)告訴人尤堅驊於警詢中│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之指訴。│一、(一)之詐欺事實。│││(三)被告所簽署之借據、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二│(一)被告鄭明雄於偵訊時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供述。│(二)之時地,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蔣品澤取得金││││錢。││├────────────┼───────────┤││(二)告訴人蔣品澤、吳尚祐│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於警詢中之指訴。│一、(二)之詐欺事實。│││(三)被告所簽署之借據及拍││││攝被告與其案發時騎乘││││之車號000-0000重機││││車照片各1份。││││(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包含指認照片1張)││├───┼────────────┼───────────┤│三│(一)被告鄭明雄於偵訊時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供述。│(三)之時地,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劉晉丞取得1││││萬5,000元。││├────────────┼───────────┤││(二)告訴人劉晉丞於警詢之│證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指述。│一、(三)之詐欺事實。│││(三)被告所簽署之借據、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四│(一)被告鄭明雄於偵訊時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供述。│(四)之時地,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蘇莛凱取得1││││萬5,000元,惟否認是詐││││欺,辯稱:不敢面對等云││││云。││├────────────┼───────────┤││(二)告訴人蘇莛凱於警詢之│證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指訴。│一、(四)之詐欺事實。│││(三)被告所簽署之借據1張││││。││││(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五│(一)被告鄭明雄於偵訊時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供述。│(五)之時地,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吳立卓取得1萬││││5,000元,惟否認是詐欺││││,辯稱:有跟公司借資,││││但錢還不夠還等云云。││├────────────┼───────────┤││(二)告訴人吳立卓於警詢之│證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指訴。│一、(五)之詐欺事實。│││(三)被告簽署之年籍、電話││││等資料1張。││││(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六│(一)被告鄭明雄於偵訊時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供述。│(六)之時地,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黃建宏取得1萬││││5,000元,惟否認是詐欺││││,辯稱:伊的機車要分期││││,還要支付母親、女友及││││女友的小孩等人生活費用││││等云云。││├────────────┼───────────┤││(二)告訴人黃建宏於警詢之│證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指述。│一、(六)之詐欺事實。│││(三)被告所簽署之借據、健││││保卡正本。││└───┴────────────┴───────────┘
二、核被告鄭明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6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
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32號被告鄭明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7年度偵字第
2442號、第3197號、第3418號、第4112號、第5204號、第6315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07年審易字第1572號案審理中),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雄明知自己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當時值班之店員 趙玉傑 佯稱:其係黑貓宅急便送貨員,因需借款加油,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當日上午6時即可還錢云云,復簽立個人資料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以取信趙玉傑,致趙玉傑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5,000元予鄭明雄。嗣鄭明雄屆期未依約還款,趙玉傑始知受騙,經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玉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明雄於本署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一)告訴人趙玉傑於警詢│佐證被告之詐欺事實。│││中之指訴。││││(二)被告所簽署之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
二、核被告鄭明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98號被告鄭明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7年度偵字第
2442號、第3197號、第3418號、第4112號、第5204號、第6315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07年審易字第1572號案審理中),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雄明知自己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向當時值班之店員 羅賢綮 佯稱:「其係7-11公司的貨運司機,因需借款加油,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日上午5時30分即可還錢」云云,復留下戶口名簿及機車車牌號碼讓羅賢綮拍照存證,致羅賢綮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予鄭明雄。嗣鄭明雄屆期未依約還款,羅賢綮始知受騙,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賢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明雄於本署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一)告訴人羅賢綮於警詢│佐證被告之詐欺事實。│││中之指訴。││││(二)告訴人所拍攝之戶口││││名簿及機車照片2張││││。││└───┴───────────┴──────────┘
二、核被告鄭明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