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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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4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次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