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47號上訴人 陳守正 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彰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
8年8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分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守正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上訴裁│3,150元│經訴訟救助││判費│││├──────┴───────┴──────────────┤│一、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9元。││(計算式:3,150元×19,000元/200,000元=299元)││二、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51元。││(計算式:3,150元×181,000元/200,000元=2,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