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原告 周美如 被告 何壽春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周美如對被告何壽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之刑事訴訟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一節,經本院刑事科分案室查核後蓋印「刑事科查無」戳章存卷可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