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抗告人 彭政輝 相對人 林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8日依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詎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抗告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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