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13號聲請人 陳慶堂 相對人晶富基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相對人負擔5分之4。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36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469元(計算式:9,336×4÷5=7,46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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