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典
陳鄧寶彩呂淑絹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典共同犯聚罪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當期簽單肆拾貳張、六合彩前期簽單玖捲、傳真機柒臺、計算機肆臺、錄音機(含錄音帶)壹臺及帳單貳拾張均沒收。
陳鄧寶彩、呂淑絹共同犯聚罪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當期簽單肆拾貳張、六合彩前期簽單玖捲、傳真機柒臺、計算機肆臺、錄音機(含錄音帶)壹臺及帳單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典、陳鄧寶彩、呂淑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20時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國典、呂淑絹無前科,陳鄧寶彩前有賭博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可稽,渠等經營上開聚眾賭博行為,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而本件犯罪之分工以被告陳國典為首,而被告陳鄧寶彩、呂淑絹係受陳國典僱用從事上開犯行,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之期間、犯罪之所得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六合彩當期簽單42張、六合彩前期簽單9捲、傳真機7台、計算機4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及帳單20張,係被告陳國典所有且供被告三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