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聲請人 王乙茹 原姓名: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乙茹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第8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乙茹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還
款新臺幣(下同)13,001元,清償8年,清償金額1,248,096元,債權總額3,416,502元,清償成數36.53%),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通知債權人,以書面方式表決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53%)及 嚴廣慎 (債權比率:14.05%)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同意,亦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
㈡聲請人於99年2月2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每月必要支出
狀況欄編號7臚列每月1萬元用以清償特定債務,有違本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而有獨厚特定債權人之嫌,經於99年8月20日及99年11月24日函請其自行斟酌是否重提更生方案未果,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有違前揭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其是否有還款誠意誠為可議,不符本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件堪認已符合本條例第61條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