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聲請人 謝綺芳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俞玲附件:
提出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暨98年迄今之薪資收入來源、數額暨其證明。
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
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
要支出、為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記載所示,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新臺幣17,750元,聲請人如何支應該等費用,是否有他人接濟?係何人?金額及期間各為何?提出配偶 黃財源 及子女黃○○、黃○○、黃○○、黃○○
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證明(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及其薪資收入期間。
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黃財源及子女黃○○、黃○○、黃
○○、黃○○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配偶及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清算前1日(即民國99年12月16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
月17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