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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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李柏翰
陳桓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8月27日,以信警刑字第10800234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翰、陳桓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柏翰及陳桓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3日4時35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號(享溫馨KTV)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柏翰及陳桓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細故
發生口角紛爭,期間雙方一言不合,以徒手方式互毆,事後雙方無人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柏翰、陳桓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尤俊凱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
㈣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李柏翰及陳桓偉互相鬥毆地點為臺東縣○○市○○路○○○號(享溫馨KTV)前,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場所,為公共場所無訛,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李柏翰、陳桓偉雖均未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柏翰、陳桓偉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渠等動機、目的、情節,被移送人李柏翰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陳桓偉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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