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李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8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8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桃簡字卷第4頁)。嗣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300,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4.5%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有貸款本金198,0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桃簡字卷第5至1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