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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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壬○○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辛○○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己○○、戊○○、庚○○、壬○○、乙○○、丁○○、甲○○、辛○○、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己○○、戊○○、庚○○、壬○○、乙○○、丁○○、辛○○、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所載,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載被告甲○○因腎臟割除一顆,另一顆亦已感染,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被告九人等均自白犯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林琪峰 俟到庭後另結。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及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