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西苑國中旁,見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台中市○○路○○巷內為不詳人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約值新台幣二萬元)停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啟動後竊取,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福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相符,復有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一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罪甫經判刑確定,即再犯本件竊盜罪、目前尚為大學在學學生,為圖上下學交通方便而竊取前開機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