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七六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起,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其所服務之公司內飲用酒類之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街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途經長億六街九三號前時,適有行人 熊家麟 正站於路旁與友人聊天,乙○○則因酒精發作精神狀況不佳,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在前之熊家麟,致使熊家麟倒地,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對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四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熊家麟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而被告為警察獲時有眼神呆滯、多話、腳步不穩等現象,業經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甲○○到庭證稱明確;且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為每公升○.四毫克,亦有該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導致撞傷路人,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本次犯行所生危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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