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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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明知綽號「 阿雅 」之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該車車主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與甘肅路口失竊),竟乃收受該贓車供己使用,而收受贓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台中縣○○鎮○○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一部(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向「阿雅」之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由其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台中縣○○鎮○○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係不知道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時已供承:「:阿雅於早上我向他借用該車時,有告知我該車是失竊車子,要小心一點」。且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於借用該車時並未有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資料,其亦未向「阿雅」要等語,此核與一般借用自用小客車使用時,均應備齊車籍等相關資料以備檢之常情亦有違,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為不可採,另該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與甘肅路口失竊,亦據甲○○於警訊時陳述甚明,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論罪科刑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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