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以手毆打乙○○,經乙○○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六號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甲○○與乙○○因故發生爭吵,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而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乙○○受有左膝、右膝挫傷害、右足背挫擦傷及右手掌受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以手毆打乙○○,經乙○○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再與乙○○因故發生爭吵之事實均直承不諱,惟辯稱其並未收到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之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六號保護令,另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是因其妻無故要離家,所以才予以拖拉進來,但並未毆打她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被告於本審理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六號案時,有到庭陳述意見,且本院有將通常保護令合法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察屬實,並有筆錄及送達證書存於上開卷內可稽,另被告亦自承有與告訴人爭吵並拖拉告訴人等情。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影本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夫妻之情,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一再對其妻為暴力行為,犯後仍未積極改善家庭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並避免被害人再度受侵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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