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橡膠條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橡膠條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99年12月27日上午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先前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橡膠條1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林建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卷第46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橡膠條1條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該種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存有間接之影響,然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行為,而被告自99年4月起至100年3月止,即持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見其確有意嘗試戒絕毒癮,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注射針筒2支、橡膠條1條,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