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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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655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張元鴻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3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4年8月22日清償。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95年12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29,358元。
四、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23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8月23日至民國98年8月23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95年12月0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229,449元。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