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原告 賴靜怡
被告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訴訟代理人 董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機車貸款,並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與被告通電話確定要貸款時,被告交代稍後會有專人與其會面、並填寫正式的契約書,之後會撥款到原告帳戶中,契約即正式生效。惟嗣因原告之資金已到位,原告即電聯被告取消貸款、並告知原因,被告卻以原告違約為由,要求原告支付2萬3,000元之費用,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司促字第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7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沒有收到被告撥予之貸款,也未簽立正式合約,實無違約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前因資金需求,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委託被告尋覓合適之貸款單位並為其貸款。詎料,原告於被告完成委託事項、為其順利覓得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願意核貸後,本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支付被告徵信費用(含送件工本費)3,000元、及依第5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用2萬元,卻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爰執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依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獲准。又本件被告已為原告將相關資料送件進行徵信,並為原告覓得和潤公司同意核貸,係因原告對貸款單位人員的照會不滿意、未到場進行對保,和潤公司才無法撥款給原告,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取得貸款之情形,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前段及第5條之約定,原告仍應給付服務費予被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嗣被告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經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聲字第51號裁定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112年度南簡聲字第5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於該支付命令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頁),約定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授權且委託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尋覓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單位申辦機車貸款,申請貸款金額為20萬元,乙方依甲方條件選擇、尋覓,並向甲方報告得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單位,關於實際放款金額、利率、期數年限等放款條件,依貸款單位核定為準。嗣被告替原告送件相關資料進行徵信後,覓得和潤公司同意核貸20萬元予原告,且已與原告照會,待與原告確認對保時間、地點時,因原告已另行取得資金,即通知被告無須再為其申辦貸款,亦未進行對保,故未完成貸款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和潤公司分期付款核准可撥款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參,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雖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委託被告為其申請辦理20萬元之貸款,然嗣後因資金已到位而立刻電聯被告取消貸款,其完全沒有收到被告撥予之貸款,也未簽立正式合約,被告卻要求原告支付2萬3,000元之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1.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因辦理款業務之需求,甲方同意提供個人債信資料配合徵信查詢,並支付乙方徵信費用(含送件工本費)3,000元整」,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確實有將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送至和潤公司予以審核、進行徵信,且必須完成徵信後,和潤公司才有可能同意核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5頁);且依原告與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亦確實可見被告員工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進行徵信、及向原告通知審核結果之內容,足認被告所稱其確實有替原告進行徵信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請求原告支付3,000元之徵信費用,即屬有據。
2.又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以實際核貸金額之10%為服務費,支付予乙方,此服務費用不包含貸款單位之開辦費、行政機關規費、各類保險費及代書費用,甲方應於取得貸款後立即支付服務費」;該契約書第6條並約定:「乙方替甲方選擇之貸款單位若已同意放貸,甲方應全力配合完成貸款程序,倘若甲方藉故拖延、停辦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取得款項時,視同乙方已完成委託事項,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並經認定如前。查本件被告已為原告覓得和潤公司同意核貸,且已與原告進行照會,係因原告嗣後已另尋得資金,方未進行對保,致原告未取得和潤公司之放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被告已覓得和潤公司同意放貸之情形下,因其已無資金需求之個人原因,未配合對保致貸款程序無法完成,當屬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取得款項」之情形,依該條約定,自應視同被告已完成委託事項,而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請求服務費用。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20萬元核貸金額之10%即2萬元服務費,亦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撥予之貸款,也未簽立正式合約,就其立場認為契約並未完成,被告向其收取2萬3,000元之費用並不合理云云。惟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清楚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係依原告之條件為其選擇、尋覓合適之放款機構,其服務之內容當係媒合、促成原告與放款機構間之借貸契約,而非實際放款予原告或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於被告替原告覓得合適之貸款機構同意放款,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完成取款時,應認被告之服務業已完成,而得向原告收取約定之服務費用,原告所稱其未收到貸款,故契約並未完成云云,容有誤會。且依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系爭契約書確實是經其審閱後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亦可徵原告於簽約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能力及機會判斷契約內容,其亦未舉證證明簽約時有何客觀上不能理解契約內容、或遭脅迫簽約之情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5、6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共2萬3,000元之服務費用,核屬有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