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3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5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民國97年12
月18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
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間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四方林小段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5,下稱系
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邱奕豐 ,邱奕豐則以 張善文 名義訂約
,而邱奕豐應支付之尾款454,400元,並未交付原告,而由
被告向邱奕豐取走,被告除將其中之400,000元付給佃農,
現佃農同意返還原告外,尚餘54,400元並未返還原告,因而
受利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土地係 邱氏
先留下來的土地,非原告所有,後經邱詩坉公祭祀公會管理
委員會(下稱 邱公 管委會)決議以5,054,400元出售予邱奕
豐,前已付5,000,000元外,其餘尾款54,400元取得後,用
以支付過戶費及代書費後,尚餘30,340元已存入邱公管委會
帳戶內(以乙○○、 邱奕宏邱奕輔 名義共同開戶),被告
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為
證,惟該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 邱正安 等16人,原告並非出賣
人之一,其是否有權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即有可疑﹖
況且,原告所稱之價金尾款,係經邱奕豐交付邱公管委會,
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委員會85年12月5日會議紀錄1件為證,款
項並非由被告私人取得,自未受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受損害,被告復未受利,原告主張
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
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具理由書狀,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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