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18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務人 林瑞麟
一、⑴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陸佰壹拾
叁元,及其中本金貳萬零叁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壹佰陸拾
陸元,及其中本金柒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⑶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分別於民國(下同)⑴91年7月18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⑵91年7月19日債權人以代償卡代付債務人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惟債務人未按期還款,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