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台灣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維瓦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341號給付託播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5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瓦攝影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3日向原
告託播定時廣告,訂有廣告託播合約,被告託播之廣告上檔
日期為96年3月19日至96年3月31日,檔次總計78檔,託播費
用總計新台幣(以下同)19,500元(含稅),依託播廣告處
理要點第6點前段之約定,受託人於託播單所載上檔日(含
)前開立發票向託播人請款,託播人應於受託人請款之日起
30天內開立支票交付受託人,票期不得逾託播單所載起播日
起60日,如逾此期限,自前開期間末日起至清償日止,受託
人得逕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原告業已完成被告
所託播之廣告,被告應按約定履行給付廣告費用之義務,惟
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廣告託播費
用,經原告於96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
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HITFM聯
播網廣告託播單、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
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
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因未能於3個月
內合法送達被告而失其效力,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