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境台灣居住,嗣因簽證到期,原告送被告六千元美金,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返回越南辦理一切事宜,但被告回去後,並未積極辦理,且常電話聯繫找不到被告行蹤,現被告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一月餘,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境台灣居住,嗣因簽證到期,原告送被告六千元美金,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返回越南辦理一切事宜,但被告回去後,並未積極辦理,且常電話聯繫找不到被告行蹤,現被告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一月餘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徐華李 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九十年一月份,跟原告拿了美金六千元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臺灣」等語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十一月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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