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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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金葉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金葉與其配偶 曾松輝 (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段00巷00號6樓住處「故鄉美濃華夏」之1樓空地飼養黃白色土狗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莊金葉於民國110年7月20日9時30分許,本應注意寵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寵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作為義務,對於具攻擊性之犬隻,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追逐傷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餵食該犬隻時,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繫上鍊繩或為其他適當防護措施,放任犬隻奔跑,適有 劉春梅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該犬隻突然衝向劉春梅並撲咬之,致劉春梅因而受有左大腿皮膚傷口1至2公分之傷害。嗣經劉春梅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犬隻飼主,自應負有前揭義務,並為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追逐傷人,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餵食該犬隻時,未對犬隻繫上鍊繩或為其他適當防護措施,放任犬隻奔跑,犬隻遂衝向告訴人並撲咬之,是被告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皮膚傷口1至2公分,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