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黃勇 和法定代理人 許又玲 相對人 許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37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