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楊采晴 相對人 張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
0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0元(計算式:6,500×1/2=3,2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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