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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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原告丙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即反訴原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A、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滑鼠墊承製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尺寸為五十五公分乘以五十七公分之軟質塑膠(PVC面板)六千七百五十張為材料,供被告製作尺寸為二十公分乘以二十二公分之軟質塑膠滑鼠墊二萬五千片,並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交付該批成品,以利原告順利交付德國廠商INFORMPLASTIKGMBH公司,詎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被告處查驗承製情形時,竟發現被告製作者與原告提供之樣品迥然不同,此一瑕疵貨品實無法如期交付德國廠商,原告因而罹受重大損失。
二、被告所提之送貨單正可證明被告擅自將原本全頁滿白底油墨之處理方式改為四小塊白底油墨之方式,造成尺寸過小,無法合於契約約定,原告公司人員 葉德勝 僅係受被告之託前往取拿刀模,並未同意被告改以小規格尺寸製作系爭滑鼠墊,被告主張:該等送貨單係雙方合意修改尺寸等語,尚非可採。
三、本件造成無法交貨之原因,係因被告擅將整片白底滿白印刷油墨改成四小塊印刷模式,致未能裁切成如契約約定二十公分乘以二十二公分之滑鼠墊,因此所生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亦以函件知會被告其已無法依債之本旨如期按原約定規格交付承製貨,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本件係被告為謀求補救錯印白墨之情況,而思改變刀模尺寸,其於電話中與證人 張進坤 談妥尺寸,再請原告公司人員葉德勝持該尺寸前往刀模廠,葉德勝並不知刀模廠所在,亦不知聯絡人為何人,尚須證人張進坤書立刀模廠之住址、電話,葉德勝始得以前往取拿刀模,顯簡該改變刀模尺寸係被告與張進坤所為,尚與原告無涉。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其明細如下:㈠由原告出資交付被告承製之橡膠本身、印刷成立體層次之印刷費、裁切成約六十公分正方形之裁切費共計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
㈡因被告承製滑鼠墊之瑕疵而造成之延滯,致德國廠商取消訂單,原告所失利益計
八十八萬二千元(總金額美金三萬六千元,折合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元,成本三成,所失利益計新臺幣八十八萬二千元)。
㈢因被告承製滑鼠墊之瑕疵而造成之延滯,致原告信用及商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㈣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
㈤原告就另覓他廠商繼續承製系爭滑鼠墊所生之費用已不再主張,故就原告未給付予被告之十七萬零二百元,自不生扣除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不僅導致原告受有材料、工資之損害,嗣後亦因須另覓第三人改善或繼續該工作而須額外支出製作費用,原告自得本於瑕疵預防請求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信用及商譽損失。
參、證據:
一、滑鼠墊承製契約書。
二、費用明細表。
三、訂購單。
四、報價單。
五、請款明細。
六、統一發票。
七、訂購單。
八、取消訂購單證明書。
九、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律師函。
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十一、記載刀模廠住址、電話之塑膠皮板。
十二、滑鼠墊。
十二、聲請訊問證人葉德勝、 邱敏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曾為原告製作尺寸為二十公分乘以二十二公分之軟質塑膠滑鼠墊五千片,系爭滑鼠墊之製作為第二批貨品,該批貨品製作時,原告提供之軟質塑膠(PVC面板)規格不合,致原切割泡綿之刀模無法使用,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另行開模縮小規格,要求被告先行完成二十片交付原告,因規格與原約定內容不同,被告乃要求原告另行確認是否依縮小之規格製作其餘滑鼠墊,嗣原告以其將重新製版印刷PVC面板再交付被告施作為由,將原交付之PVC面板全數載回,其間並未要求被告進行修改,亦未要求解除契約,被告未能依原約定規格製作系爭滑鼠墊,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二、系爭滑鼠墊之尺寸取決於原告交付面板之尺寸,原告交付之面板既與約定尺寸不符,被告製作完成之成品,自無從合乎兩造約定之尺寸,兩造就系爭滑鼠墊之底面之白墨應否整面鋪滿並未約定,且原告於被告施作期間曾兩次前往檢視,就此亦未提出糾正,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原約定規格製作系爭滑鼠墊,係因被告擅將整片底面之白墨改成四小塊印刷模式等語,並非事實。
參、證據:
一、滑鼠墊圖樣。
二、承接加工單。
三、存證信函。
四、聲明書。
五、送貨單。
六、面板尺寸比對圖。
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八、滑鼠墊。
九、聲請訊問證人張進坤。
B、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反訴原告訂製滑鼠片二萬五千片,金額十七萬二百元,嗣因反訴被告未將重新製版印刷之PVC面板交付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未能完成上開工作,反訴原告為完成上開工作業已訂購材料,其材料成本、業務損失等,金額計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反訴被告就此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參、證據:
一、請款單。
二、其他費用單。
三、承接加工單。
乙、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反訴原告請求之內容,完全子虛烏有,反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自無庸負擔任何義務。
理由
A、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瑕疵預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其另覓廠商製作系爭滑鼠墊所生之費用,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除於訴狀中記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所請求外,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主張依承攬章節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核屬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滑鼠墊承製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尺寸為五十五公分乘以五十七公分之軟質塑膠(PVC面板)六千七百五十張為材料,供被告製作尺寸為二十公分乘以二十二公分之軟質塑膠滑鼠墊二萬五千片,並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交付該批成品,以利原告順利交付德國廠商INFORMPLASTIKGMBH公司,詎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被告處查驗承製情形時,發現被告擅將整片白底滿白印刷油墨改成四小塊印刷模式,致系爭滑鼠墊未能裁切成如契約約定之二十公分乘以二十二公分,原告因而未能如期將系爭滑鼠墊交付德國廠商,並遭該德國廠商取消訂單,原告除受有橡膠、印刷費、裁切費等計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損害外,另損失利益計八十八萬二千元,信用、商譽等人格權亦因而受損,爰依瑕疵預防請求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曾為原告製作尺寸為二十公分乘以二十二公分之軟質塑膠滑鼠墊五千片,系爭滑鼠墊之製作為第二批貨品,該批貨品製作時,原告提供之軟質塑膠(PVC面板)規格不合,致原切割泡綿之刀模無法使用,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另行開模縮小規格,要求被告先行完成二十片交付原告,因規格與原約定內容不同,被告乃要求原告另行確認是否依縮小之規格製作其餘滑鼠墊,嗣原告以其將重新製版印刷PVC面板再交付被告施作為由,將原交付之PVC面板全數載回,其間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進行修改,復未要求解除契約,亦未另行交付PVC面板,被告未能依原約定規格製作系爭滑鼠墊,實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滑鼠墊承製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尺寸為五十五公分乘以五十七公分之軟質塑膠(PVC面板)六千七百五十張為材料,供被告製作尺寸為二十公分乘以二十二公分之軟質塑膠滑鼠墊二萬五千片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滑鼠墊承製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整片白底滿白印刷油墨改成四小塊印刷模式,致系爭滑鼠墊未能裁切成如契約約定之二十公分乘以二十二公分,原告因而未能如期將系爭滑鼠墊交付德國INFORMPLASTIKGMBH公司,並遭該德國廠商取消訂單,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僅承攬
人工作有瑕疵時,始有其適用,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者,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無非係以: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被告處查驗承製情形時,發現被告擅將整片白底滿白印刷油墨改成四小塊印刷模式,致系爭滑鼠墊未能裁切成如契約約定之二十公分乘以二十二公分,原告因而未能如期將系爭滑鼠墊交付德國INFORMPLASTIKGMBH公司等為其論據,則縱原告所述屬實,本件情形亦僅係瑕疵預防及工作完成遲延之問題,此與承攬工作發生瑕疵之情形尚有不同,亦即本件所涉者僅係原告得否使被告負擔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遲延所生損害之問題,被告既尚未完成系爭滑鼠墊之製作,亦未為工作之交付,即無不完全給付或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品質之問題,原告以被告承製之系爭滑鼠墊有瑕疵為由,本於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㈡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應以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且定作人業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該相當期限內改善或履行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滑鼠墊製作過程中,其發現被告完成之滑鼠墊左側下方有白色油墨著色不均情事,其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固據其提出滑鼠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律師函、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細繹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之內容,上開函文實係原告委任律師函知被告應就系爭滑鼠墊製作工程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其內容既非催告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原告以之主張:其業以訂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改善等語,即非可採。且系爭滑鼠墊承製工程係由原告提供尺寸為五十五公分乘以五十七公分之PVC面板六千七百五十張為材料,其此次所提供之PVC面板,圖樣尺寸較被告承作之第一批滑鼠墊為小,兩造遂就修改刀模尺寸、底面白色油墨印刷等問題進行協商,被告則於刀模尺寸修改後,製作尺寸較小之滑鼠墊二十片交付原告,原告於收受該等滑鼠墊後,即取回原交付之全部PVC面板,迄未另行交付PVC面板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葉德勝證稱:我去驗貨的時候,發現尺寸不合,解決之方案有二,一為舖滿底面白色油墨,一為修改刀模,我並未同意,交由被告、證人張進坤去協調等語,則自原告公司人員自承並未同意任何改善方案,且事後未待被告改善即將原交付之PVC面板取回等情以觀,即足徵原告於發現被告完成之滑鼠墊左側下方有白色油墨著色不均情事後,並未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滑鼠墊白色油墨著色不均情事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肇,原告亦不得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其另覓其他廠商完成工作所生之危險及費用,其主張:被告應就其因遭德國廠商取消訂單所受損害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所失利益八十八萬二千元等負賠償之責等語,尚不足採。
㈢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
由者為要件,原告就被告有如何之故意、過失,其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有何遭受侵害情事,均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延滯,致其德國廠商取消訂單,其信用及商譽因而受損等語,固據其提出訂購單、取消訂購單證明書等為證。惟原告所提之上開取消訂購單證明書,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就德國廠商確已取消訂單一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德國廠商是否確已取消訂單及原告之信用及商譽是否因之受損,即均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訂購單所載,德國INFORMPLASTIKGMBH公司訂購之滑鼠墊數量為五萬片,則以被告承製之滑鼠墊僅二萬五千片觀之,亦難認該等訂單係因被告之延滯而遭取消。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訂單業經取消,且該訂單之取消與被告之延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所述,自無從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延滯致其信用及商譽受損,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等語,亦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瑕疵預防請求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B、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反訴原告訂製滑鼠片二萬五千片,金額十七萬二百元,嗣因反訴被告未將重新製版印刷之PVC面板交付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未能完成上開工作,反訴原告為完成上開工作業已訂購材料,其材料成本、業務損失等,金額計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反訴被告就此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之內容,完全子虛烏有,反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自無庸負擔任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之行為僅為一種協力,定作人如不協力,並不構成給付遲延,承攬人除定相當期限催告,於定作人拒不為之解除契約,適用解除契約相關規定外,尚不得以定作人給付遲延為由,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經查系爭滑鼠墊承製工程應由反訴被告提供尺寸為五十五公分乘以五十七公分之PVC面板六千七百五十張為材料,其於系爭工作過程中,將原交付之PVC面板全部取回,迄未另行交付PVC面板予反訴原告,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惟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不為PVC面板之提供後,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供給該等材料,亦未解除系爭契約,既為反訴原告所是認,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僅以反訴被告未交付PVC面板,拒絕協力完成系爭工作,即遽論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材料成本、業務損失等損害等語,尚非可採。
四、另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未交付重新製版印刷之PVC面板,致未能完成上開工作,因而受有材料成本、業務損失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等,固據其提出久億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其他費用單等為證,惟反訴原告既自承其尚未將該等款項支付予久億實業有限公司,顯見反訴原告並未因反訴被告拒絕協力完成系爭工作而實際受損,參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亦無何賠償責任之可言,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拒不提供系爭PVC面板受有材料成本、業務損失等損害等語,亦不足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C、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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