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0七)安民初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乙○○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0七)安民初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聲請人與乙○○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與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後乙○○請求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有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0七)安民初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意旨略以:「原(即乙○○)、被告(即聲請人)經婚姻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本應共同建立和維護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關係。現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均同意離婚,可視為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適用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判決准予離婚」等語,核該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民事判決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本院認為本件之民事判決書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