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5號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贓物二案,其中96年度偵字第5431號一案已更為96年度偵字第5454號,與另案5491號併為二案同時審理,在原審協商時也以二罪為協商判決10月,原審又將抗告人所犯贓物二案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顯有二罪三判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甲○○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向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收受車號000-000號贓車,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43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簡易判決,此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以下簡稱罪)。於96年11月22日向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收受車號000-000號贓車,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454號、第549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7號協商判決,此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以下簡稱罪)。
(二)抗告人所犯罪係由原審法院「戊股」張法官於96年12月
6日判決。另抗告人所犯罪,則係由同院「 丁股 」吳法官於97年1月24日判決。罪判決時,罪之起訴書方由檢察署書記官製作完畢(其後尚須移審、由承辦法官定期行準備程序、審理),此有罪之起訴書、罪之判決書在卷可資比對。並無抗告人所指罪之96年度偵字第5431號一案已更為96年度偵字第5454號,與96年度偵字第5491號同時審理、同時協商之情形。實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454號、第5491號起訴書起訴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有二:一為被告涉嫌竊盜之事實,另一為上開罪收受贓物之事實。抗告人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另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有抗告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以上開罪之原審判決記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號有二(即96年度偵字第5454號、第5491號),即攀指罪亦包含其中,實屬無稽!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分別確定之上開罪、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