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92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經查:
㈠、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雖發生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問題,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逕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因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非適法,原審認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改諭知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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