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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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76號、第16567號、第173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142號、第20953號、第22114號、第25224號、第27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定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3時4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8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中庸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基本資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定洋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潘亭 妤、 蔡豐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翁振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蕭羽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及 林佳秀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張婉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以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 潘亭妤 、蔡豐雋、翁振軒、蕭羽淳、林佳秀、張婉倩、陳以珊、被害人 林柏賓左南華 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一附表編號2、
4、5、7所示之告訴人蔡豐雋、蕭羽淳、張婉倩、被害人林柏賓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附件一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告訴人蔡豐雋、蕭羽淳、張婉倩、被害人林柏賓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
行對如附表一所示9名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㈤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詐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12年度偵字第17142號、第20953號、第22114號、第25224號、第278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未到院調解,而仍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已足見其有彌補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件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鐵皮營造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左右、不需要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分別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850號、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942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 秀歡 112偵35850字第1129098614號函、桃檢 秀永 112偵39942字第1129112453號函各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存卷可佐,是上揭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潘亭妤111年10月2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潘亭妤聯繫,並佯稱:因為老饕廚房之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潘亭妤消費之訂單額外增加了1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該筆訂單等語,致潘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0月22日16時13分4萬988元2蔡豐雋111年10月2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蔡豐雋聯繫,並佯稱:因其於旋轉拍賣的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蔡豐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0月22日16時26分8,985元111年10月22日16時29分5,985元3翁振軒111年10月1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翁振軒佯稱:其認識博弈網站的後台,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投資,保證百分之百獲利等語,致翁振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2日12時15分1萬5,000元4林柏賓(未提告)111年10月2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柏賓佯稱:其係電商平台業者,因系統的錯誤設定林柏賓,而將林柏賓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柏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2日15時19分9萬9,986元111年10月22日15時22分4萬9,986元
5蕭羽淳111年10月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蕭羽淳佯稱:可以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投資期貨,依指示操作即可以取得驚人獲利等語,致蕭羽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10萬元111年10月21日9時51分許10萬元111年10月22日9時24分許10萬元111年10月22日9時25分許3萬元111年10月22日12時20分許2萬元6林佳秀111年10月1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佳秀佯稱:可以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投資期貨,依指示操作即可以獲利等語,致林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111年10月22日11時32分許10萬元7張婉倩111年10月1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婉倩佯稱:此通來電為BHK's無暇机力拍賣員工來電,因公司內部誤將張婉倩設定為固定賣家,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婉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111年10月22日16時5分許2萬9,986元111年10月22日16時7分許2萬9,986元8左南華(未提告)111年10月1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南華佯稱:因為知悉澳門新葡京的內部操作,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得獎金等語,致左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111年10月22日10時47分許2萬1,000元9陳以珊111年10月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以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會員投資獲利等語,並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7分許3萬元附表二:文書證據編號文書證據名稱1被告名下中信銀行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2告訴人潘亭妤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2張及對話與通話紀錄1份、告訴人蔡豐雋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對話與通話紀錄1份、告訴人翁振軒提出之交易成功截圖1紙、被害人林柏賓提出之詐騙網站、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交易成功截圖2紙、告訴人蕭羽淳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5張、詐騙網站截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婉倩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被害人左南華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2紙、詐騙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以珊提供之交易結果截圖、詐騙網站翻拍照片各1張3告訴人潘亭妤、蔡豐雋、翁振軒、蕭羽淳、林佳秀、張婉倩、陳以珊、被害人林柏賓、左南華9人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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