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旺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明旺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經 劉一賢 介紹而加入劉一賢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明知因該集團成員 林泓 佑、少年廖○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疑似侵吞詐欺款項,劉一賢為追討贓款,於105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委由許明旺等人指示該集團成員 林志鴻 等人前往 林泓佑 之住所逼問林泓佑關於贓款之去向,其後又將林泓佑帶往許明旺之住所拘禁,且於拘禁期間持續毆打、凌虐林泓佑,迄同年1月27日晚間6時42分前某時,林泓佑終因傷重導致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而死亡。惟許明旺竟為迴護劉一賢,於107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內,就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93、130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於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而就上開劉一賢是否曾指示許明旺及其餘集團成員拘禁林泓佑此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迨本院審理前揭傷害致死等案件後,認為許明旺上開有利於劉一賢之證言不實,且劉一賢確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93、130號判決諭知劉一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劉一賢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後,許明旺仍為迴護劉一賢,於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23法庭內,嗣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於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又接續前揭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而就上開劉一賢是否曾指示許明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拘禁林泓佑此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再為虛偽之陳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揭傷害致死等案件後,認為許明旺此等有利於劉一賢之證言不實,且劉一賢確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而於108年
8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劉一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9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該案現已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仍未確定。許明旺於10
8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揭結證內容均屬不實,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明旺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58、59頁),並有被告於前揭傷害致死等案件中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他卷第94至125、
129至150頁)。又被告在該案中所為前揭不實證述內容,經審理結果均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不採,而認定另案被告劉一賢(下稱劉一賢)確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等犯罪事實,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證述明顯係在迴護劉一賢,所述亦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而該案現已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仍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93、1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該案歷審裁判在卷為憑(他卷第5至39頁,本院卷第61至87頁)。而被告證述劉一賢是否曾指示渠等拘禁林泓佑等情,攸關劉一賢能否論以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名,乃該案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均在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然被告係就同一訴訟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僅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虛偽證述之內容,直接關涉劉一賢有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所為甚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作、收入普通、未婚、小孩已經出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證述內容│備註│├──┼──────────────────────────┼───────┤│1│是我決定要把林泓佑帶到我住處,因為沒有地方去,林泓佑│本院107年度訴│││被帶到我住處後,劉一賢沒有去過我家;廖○豪說林泓佑拿│緝字第93、130│││我們的錢後,沒有人指示要我去問錢的下落,我當時是詐欺│號107年10月9│││集團的成員,錢在我手中不見,要負責把它追回來,錢不見│日審理期日(他│││我並沒有跟劉一賢講;林泓佑是我提議抓的,我只是跟 雞仔 │卷第129至150│││(台語)即劉一賢報備,當下我不確定劉一賢有沒有說「如│頁)│││果不說就打啊」,我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可能有錯誤云云。││├──┼──────────────────────────┼───────┤│2│被告(指劉一賢,下同)沒有參與傷害致死之本案,警詢時│臺灣高等法院臺│││想說把案件推給被告後,會判輕一點,結果也沒有,當初在│中分院108年度│││警察局的時候,同案的都說要把罪推給劉一賢;我們抓林泓│上訴字第965號│││佑後,我有打電話問上游的人,他們說交給我處理,那時候│108年7月18日│││接電話的人我不知道是被告,還是別人,反正就是上游的人│審理期日(他卷│││,被告也沒有來過我們家;當初我在跟上游公司講電話的時│第94至125頁)│││候,同案的人問我說,林泓佑不講,我就說不講就打,那句││││話是我講的;不確定劉一賢是我的上游,我不確定當時所聯││││繫之上游是不是被告,電話中怎麼知道人是誰,有時候是別││││人接的,我聽不出來是否為劉一賢,認識歸認識,電話中我││││不確定他是否為我的上游;當初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是劉一││││賢介紹的,我指的是我13歲的時候;劉一賢是不是這個集團││││的人,我不知道,我本身很多朋友也在做詐欺的,因為被告││││之前是做詐欺的,還有小時候都被他欺負,我在警察局就講││││說把罪推給劉一賢;105年1月16日凌晨兩點第一次去太平││││樂安宮去抓廖○豪這一次,我不確定劉一賢有無參加,因為││││我是打電話跟上游聯絡的,第一次我想不起來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