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伯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伯威汽車駕駛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柒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上所稱汽車,係包含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經製單舉發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屆至後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7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伯威(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9月26日晚間19時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任意停放於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身心障礙人士專用停車場規劃之汽車停車格外、保留專供通行之通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 翁世勳 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是時因受處分人不在現場,執勤警員乃照相採證,並認受處分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99年11月4日)屆至後30日內之99年11月6日向原處分單位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單位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受處分人99年11月
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
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3743000號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0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099413792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各1件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99年9月26日晚間19時4分許,受處分人雖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身心障礙人士專用停車場內,但其停車之處並未規劃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此觀警員採證照片可知,故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身心障礙汽(機)車停車場」入口處
設有一藍底白字之立牌,其上載有「行動不便者請停放平面專用停車場」等字樣,並繪有身心障礙者圖案;又該停車場內之汽、機車停車格內均繪有身心障礙者圖案,停車格週邊亦均立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1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4065400號函所附該身心障礙汽(機)車停車場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憑,參以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為便利一般民眾使用,另於該公園地下層設有一般汽、機車停車場等情,足認主管機關對於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身心障礙汽(機)車停車場」之停車位置、方式、車種設有特別規定,且已公告週知,故非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申請而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不得無故將其汽、機車任意停放於該身心障礙汽(機)車停車場內至明。而本件受處分人非屬身心障礙人士,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身心障礙汽(機)車停車場」規劃之汽車停車格外、專供通行之通道上,而不依規定位置停車,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違規停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㈡而所謂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應係指非有
身心障礙且未依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將其駕駛之車輛無故停放於設有專用標誌、標線及圖案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違規行為。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係將其所有之機車違規停放於上開身心障礙汽(機)車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外」之保留專供通行之通道上,此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憑,堪認受處分人確未將其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而係停放於保留專供通行之通道上,僅足認定受處分人所為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是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於舉發時間、地點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上開裁罰,顯有違誤之處。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受處分人所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之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院自應撤銷該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裁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