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王玉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王玉鳳不知道有本件違規通知單,民國92年7月31日因車禍不省人事,在加護病房2年多,頭部受創、至今不良於行、家境不好,請求改以最低罰金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2年7月31日17時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停車格前,為警查獲異議人騎乘DGO-
242號機車有「未帶駕照」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罰單),又因前揭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係因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扣中(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8月30日止),是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補正違規事由為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機關誤植為第7款)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又因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說明,遂於96年3月14日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且於同年21日寄存於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郵務機關完成送達程序,但因本案仍未獲繳罰,遂於99年9月28日移送執行,後異議人於接獲執行命令,方於99年10月28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逾期提起異議者,其異議權即已喪失。次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另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應於依法送達、通知或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時起,始對外發生效力。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於99年1月1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雖行政程序法並無相同或準用之規定,但本於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性質之相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相關文書送達,自應類推適用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92年7月31日17時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停車格前發生肇事案件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依其肇事筆錄製發本件罰單,並同時舉發其有「未帶行照」之違規(即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罰單),該分局於92年9月16日將該兩件罰單之通知聯置於同一信封內掛號寄至異議人之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8樓辦理郵務送達,後異議人於C00000000號罰單之到案日(92年10月12日)前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款結案,此有該兩件罰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12月14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63209號函及所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違規主檔查詢單等件為憑,而查該址乃異議人騎車為警舉發違規斯時之車籍地(見卷附車籍查詢資料),且參酌另張同時寄達之罰單業已依限繳罰結案之事實,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言其本人及家人不知有本件罰單云云,當非事實,則應認異議人就本件罰單亦已收受送達無訛,該罰單已依送達之罰單所載內容對其生效,其自應於本件罰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2年10月12日)前到案陳述;然異議人就本件罰單未依限到案,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改依「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由,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3年內之96年3月14日作成本件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行政罰法第27、45條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可供參照),並將該裁決書送往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
2樓(見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因無人收受而於96年3月21日起寄存在轄區郵局,此亦有本件裁決書、汽車駕照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已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應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96年
3月31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述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6年4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止(異議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4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8日將本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後之同年10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聲明異議狀影本存卷可查,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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