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志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並兼衡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非鉅、擺放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實害尚輕、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為被告所有而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云云。惟查: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3台,其玩法係客人投入10元硬幣至機台內,由客人自行把玩機台任由機台分數完盡後硬幣由被告賴志傳所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員警 翁益生 出具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且被告賴志傳於警詢中亦供稱:客人自行投硬幣10元入機具內自行把玩,沒有賭博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亦未有查獲當場兌換現金行為,足認被告前開供陳非虛,應可採信,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並據以得失財物,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賭博犯行,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其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
2、電子遊戲機「金蘋果」2台。
3、IC板3塊。
4、現金新臺幣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