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林羿汎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複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
被   告  黃卉蓁洪伍賢 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洪
伍賢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洪伍賢執有如附表所示之10紙
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因洪伍
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黃卉蓁,被告
黃卉蓁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另以106年度橋簡字第912號
民事裁定准許,是本件應由被告黃卉蓁代洪伍賢承當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洪伍賢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
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司票字第
121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因原
告前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老 」之人向洪伍賢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左右,並陸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並
未實際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借
款金額。嗣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原告之公公訴外人鄭建
三代原告向洪伍賢所屬人員清償100萬元,並約定原告所負
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又洪伍賢亦自承原告係透過訴外人 陳隆記 向其借款,故原告
與洪伍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原
因關係抗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間透過訴外人陳隆記向洪伍賢借款
,洪伍賢復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是系爭本票為陳隆記轉讓
予洪伍賢,洪伍賢再轉讓予被告,原告未曾向洪伍賢或被告
清償任何金額,且依票據關係之無因性、獨立性,原告不得
以原因關係瑕疵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洪伍賢以其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等節,已據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依票據
法第121條、第96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按票載金額
對執票人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確實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額外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被告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先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為原
告透過陳隆記向洪伍賢借款,並交付洪伍賢相關財力證明
文件(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第51頁),已足認
系爭本票票據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洪伍賢之
間,原告就其主張之此一事實已毋庸舉證。被告嗣後雖改
稱原告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阿老」,足見原告係向「阿
老」借款,「阿老」再將系爭本票轉讓與他人,輾轉由被
告受讓取得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行動電話簡訊截圖,顯示
106年1月2日曾有一自稱「阿老公司的人」傳送訊息予
原告要求原告主動與其聯繫,並提醒原告「阿老」已離職
,勿向「阿老」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徵
「阿老」僅為代洪伍賢出面與原告處理系爭本票相關借款
事務,並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轉交予洪伍賢之人,而
非貸與原告款項之人,亦難認原告與「阿老」即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另被告雖提出債權讓與書及系爭本
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8頁),然此僅能證明洪伍
賢已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是否確為
陳隆記轉讓予洪伍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是以仍應認系爭本票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洪伍賢之間,原告與洪伍賢即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洪伍賢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洪伍賢。
3.被告雖抗辯其自洪伍賢受讓系爭本票,原告不得以其與前
手洪伍賢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語,然洪伍賢係
於107年1月2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始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
,被告並於107年1月23日主動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
等情,有被告所提書狀及債權讓與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7~19頁),堪認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一節存有爭議並已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其卻仍自洪伍賢受讓系爭本票,足認被告係惡意取
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得對洪伍賢
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即不因系爭本票讓與被告而中斷
,是本件原告得以其與洪伍賢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瑕疵對抗
被告,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有未交付借款之瑕疵部
分: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
不爭執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否認
其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借
款金額,故自應由被告對於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2.經查,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主
張洪伍賢已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票面金額」
欄所載借款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親簽之收據3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該3紙收據上既載明原告收
受款項之意旨,並由原告親自簽名,所載金額、日期亦與
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發票
日期相符,已足證原告確有收受此部分175萬元(計算式
:45萬+60萬+70萬=175萬)借款之事實,堪認此部分票
據原因關係並無欠缺借款交付要件之瑕疵,原告就此部分
票據原因關係主張其未收受借款而不存在,即非有據。
3.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部分,被告雖執原告簽立之字據
1紙(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原告已收受借款150萬元
,然觀諸該字據所載日期雖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發
票日同為105年4月14日,然其內容僅載明原告向不詳人
士週轉現金150萬元,應於三個月內清償,如未清償願以
名下財產擔保之意旨,並未敘明原告是否於當日收受何金
額之借款,且該字據所載週轉現金之金額為150萬元,亦
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一情不符,
是以尚難認原告確有於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時收
受借款50萬元;另如附表編號1、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
本票部分,被告就其是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6至
編號10「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借款金額予原告乙節,除該
等票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審諸票據
簽發之原因非一,尚不得僅以票據簽發作為認定是否有交
付借款之唯一證據,則被告主張其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編號5至編號10「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
編號10所示本票票據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屬欠缺借款交付
之要件,其並得以此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被告,因而請求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編號10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清償完畢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其積欠
之借款已清償完畢,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
利消滅事實舉證加以證明,若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
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
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經查,原告主張其積
欠洪伍賢之債務已於105年1月18日清償完畢一節,雖據
其提出訴外人 陳中立 書立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下稱系爭收據),並經證人 鄭建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原告向別人用本票借錢, 伊有 幫原告還100萬,簽了系
爭收據,對方有說還完100萬元債務就全部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惟觀諸系爭收據上載文字,僅載
明陳中立於105年1月18日收到鄭建三支付100萬元之意
旨,並未敘明鄭建三所清償之債務是否即為原告所負擔之
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亦無證據足認收款人陳中立與洪伍賢
有何關聯,證人鄭建三亦證稱:伊寫系爭收據時沒有看到
本票,不知道原告是跟何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自難認鄭建三代原告向陳中立清償之債務確為系爭本
票原因之借款債務,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曾向洪伍賢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亦不足認原告有與
洪伍賢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達成清償完畢之合意,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
編號10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提示日)│
├──┼─────┼──────┼───────┼───────┤
│1│60,000元│598843│104年10月6日│106年8月4日│
├──┼─────┼──────┼───────┼───────┤
│2│450,000元│453683│104年11月9日│106年8月4日│
├──┼─────┼──────┼───────┼───────┤
│3│600,000元│233001│104年11月12日│106年8月4日│
├──┼─────┼──────┼───────┼───────┤
│4│700,000元│453685│104年12月8日│106年8月4日│
├──┼─────┼──────┼───────┼───────┤
│5│500,000元│698888│105年4月14日│106年8月4日│
├──┼─────┼──────┼───────┼───────┤
│6│600,000元│693973│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
├──┼─────┼──────┼───────┼───────┤
│7│600,000元│348606│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
├──┼─────┼──────┼───────┼───────┤
│8│600,000元│348604│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
├──┼─────┼──────┼───────┼───────┤
│9│600,000元│348603│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
├──┼─────┼──────┼───────┼───────┤
│10│600,000元│348607│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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