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2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柄尖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九十三之五號豬寮,因不滿丙○○口出惡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持其所有之鉗子一支朝丙○○臉部揮擊,致丙○○受有左眼眶眉際裂傷(二點五公分)、左眼下緣裂傷(0點八公分)之傷害;而丙○○不甘示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在上址大馬路旁即乙○○停放機車處,持其所有之無柄尖刀一支朝乙○○之身體揮刺,致乙○○受有右胸傷口(約四公分,未穿刺入胸腔)、左腹壁傷口(約一點五公分,未穿刺入腹腔)、右側少量血胸之傷害,嗣經路人打一一0報警及打一一九叫救護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且扣得該鉗子及無柄尖刀、有柄尖刀各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傷害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時、地持扣案之鉗子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要向丙○○買豬肉,丙○○就罵伊三字經,隨即拿刀刺伊胸部及腹部各一刀,伊拿鉗子自衛,但因伊被刺而無力,致該鉗子掉在地上而沒有傷到丙○○,是伊指甲劃到丙○○的眼睛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丙○○雖於警訊中表示不對乙○○提出告訴,然刑事
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丙○○在警詢中所稱不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並不生其告訴權喪失之效果,嗣於95年6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表示要對乙○○提出傷害之告訴(見偵查卷第67頁),且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則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之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
○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急診醫學科驗傷存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9、71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復均不爭執,且被告乙○○亦坦承案發時持有扣案之鉗子,並有鉗子一支扣案可憑。
⒊據證人 郭華基 醫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丙○○受有二個傷口
不規則,比較像是鈍器造成的,該傷口不太可能是指甲造成的,因為如果是指甲造成的話,是尖銳性,但該傷口是蠻深的,且也比較長,皮膚裂開,比較可能鈍器傷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至128頁),則被告乙○○顯係持扣案之鉗子朝告訴人丙○○之左眼臉部攻擊,絕非因在防禦告訴人持刀刺伊時,其手指刮傷告訴人丙○○,是被告乙○○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⒋依證人丁○、甲○○二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彼二人到場時
被告乙○○已被刺傷流血倒下,且均目睹告訴人丙○○左眼角有受傷流血,證人丁○並未看到現場有鉗子,證人甲○○則看到機車兩輪中間下面有鉗子等情形觀之,再參與卷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6頁)扣案之鉗子確實在機車兩輪中間,則上開二位證人於到達現場時,雙方互為傷害對方行為完畢,彼二證人並未見睹雙方打鬥之情形,自難以該二位證人之證言,執為被告乙○○係在遭告訴人丙○○持刀刺傷中始持鉗子為防衛為依據,再參以被告乙○○茍因丙○○持刀傷害而持鉗子抵擋防衛,應傷及丙○○之手部而非頭部,則被告乙○○之手並會遭該尖刀刺傷,惟彼二人之手部均未受傷,且依被告乙○○所供其至案發地點欲向丙○○購買豬仔,在路邊即喊叫丙○○之偏名「 阿潭 」,丙○○出來即一邊走一邊罵渠等情觀之,此景容易激怒被告乙○○,無端遭罵,憤而以手持之鉗刀攻擊丙○○,則丙○○遭擊後再持刀刺傷被告乙○○,較符常情,是被告乙○○辯謂係正當防衛乙節,自無可採。
二、被告丙○○傷害乙○○部分:⒈查於上開時、地,被告丙○○遭告訴人乙○○持該鉗子傷害
後,另基於傷害犯意,持扣案無柄尖刀朝告訴人乙○○身體揮刺,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胸傷口(約四公分,未穿刺入胸腔)、左腹壁傷口(約一點五公分,未穿刺入腹腔)、右側少量血胸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圖各乙紙、現場照片及扣案尖刀照片(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且有扣案之無柄尖刀一支可證;且該尖刀上血跡經送鑑驗結果認該血跡DNA型別核與現場血跡DNA-ST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五00五三三八一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九五00三二五0六號函暨照片二張(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及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四頁)在卷可證,訊據被告丙○○亦坦承持扣案之無柄尖刀刺傷乙○○,雖辯稱伊僅刺一刀云云,惟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乙○○之右胸口及左腹壁二處不同部位之傷口,足見乙○○係遭刺二刀,被告丙○○辯謂僅刺一刀乙節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份: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且參酌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關於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核渠等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被告丙○○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建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到場時,看到乙○○躺在路旁,週邊圍了很幾個人,丙○○在馬路旁斜坡下面車旁;我有問現場的人事發經過,但案發情形沒有人看到,有人說丙○○拿刀刺乙○○,我走下斜坡去問丙○○,丙○○說乙○○拿鉗子打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四頁)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乙紙(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附卷供參,是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該處有民眾互砍而到場處理,到場後看見乙○○流血躺在地上,且於詢問被告丙○○前,在場民眾已告知員警被告丙○○持刀刺告訴人乙○○,則員警已得知被告丙○○涉有傷害犯行,況被告丙○○並未於員警到場時坦承傷害犯行,故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符合自首要件,並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即於法不合,併予陳明。
㈢、原審對被告等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2人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條例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均屬過輕,以及被告乙○○辯謂基於正當防衛行為始傷及丙○○,暨被告丙○○辯謂其僅刺傷乙○○一刀,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對被告等為減刑,仍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乙○○先對告訴人丙○○為傷害犯行,而引起被告丙○○持刀報復之傷害犯行,且渠等均持兇器為之,及乙○○所受傷勢顯較丙○○嚴重甚多,以及渠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法庭上多次互相咆哮,顯毫無悔意,並且未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渠等素行尚可,及公訴人對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一年十月,本院認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鉗子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以及扣案之無刀柄之尖刀一支為被告丙○○所有,已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均為彼2人供犯本案之物,爰並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有柄之尖刀一支,雖為被告丙○○所有,但非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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