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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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業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9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㈠、3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三、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曉諭被告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表明其目前沒有能力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 劉玥玲 遭詐騙款項數額,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一般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任車手之角色,及被告於犯後未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再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領月薪,一個月10萬元,從112年4月做到7月,領了20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卷第56至57頁),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審理,並於該案中,就其參與組織所獲取之全部報酬20萬元均已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認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2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其之沒收諭知,亦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沒收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款項達12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何填補,原審僅量處被告上開之科刑,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尚屬過輕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本院復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0頁)為審酌,認原審之科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之情形。

六、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請斟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12萬元宣告沒收等語。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收執,對該等財物沒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原審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沒收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偽造之「112年4月16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偵7106卷第65頁

偽造之「112年4月20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偵7106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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