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呂欣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呂欣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之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對前揭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前揭實體判決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據,應屬誤解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等人到場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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