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智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智棋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9時54分使用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至110年10月1日17時28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17時1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至重複下單,需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日17時16分、1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潘智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及於110年9月29日19時54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遺失提款卡,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見原審卷第53、130頁,本院卷第81頁)。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7時1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至重複下單,需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日17時16分、19分許,各轉帳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131頁,原審卷第54、132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3、37、40、41、47、48、55、57、99頁),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110年9、10月比較常使用的是郵局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跟郵局提款卡一樣放在皮夾內帶在身上,只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沒有遺失,皮夾樣式是一格一格,本案帳戶提款卡一格,郵局提款卡一格云云(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然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8日5時52分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2時47分許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23年4月14日一大雅字第00027號函及附件掛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67至71頁)。是以,被告於110年9月29日19時54分,甫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元,倘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放置在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其中一格,被告應可察覺到該皮夾內原存放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位子是空的,自應於察覺該提款卡遺失後儘速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本案提款卡,惟被告迄至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8日5時52分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47分即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實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只有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沒有遺失物品,存摺、信用卡與身分證件沒有遺失,也沒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偵卷第132頁),雖被告主張其提款卡密碼為生日,惟被告既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同時遺失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足以知悉其生日之證件,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拾獲該提款卡之人無從知悉該提款卡之所有人為何人,更無從以生日推知該提款卡密碼,實無可能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得手之款項,足徵被告所有本案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於110年9月29日19時54分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元後至同年10月1日17時28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可能係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時遭側錄密碼,請求函調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全天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提款時是否有被側錄密碼,及當時使用之情況是否有人尾隨(見原審卷第56頁)。惟被告於110年9月29日19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9頁),雖無從以調取監視錄影檔案之方式釐清被告提款之經過及有無他人尾隨,然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遭側錄密碼後,不慎遺失該提款卡,嗣後適由該位側錄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且詐欺集團在未能確知提款卡遺失人是否已向銀行掛失止付之情形下,即輕率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之帳戶,此種可能性甚低,並與常情違背,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平常有無在使用?)沒有」、「(為何在110年9月29日提領第一銀行帳戶的3000元?)沒有特別原因,就是想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2頁)。被告平常既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於110年9月29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000元款項,致使餘額僅為975元(見偵卷第98頁),隔2日即110年10月1日本案帳戶提款卡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見偵卷第99頁),足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遺失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獲而盜用,而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不鮮,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犯罪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⒉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行為時、中間時或裁判時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原審法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在卷,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施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復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中就讀中、補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剛離職,待業中,靠之前工作積蓄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由前妻照顧,其支付撫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及非屬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因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