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吳信輝

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實體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對於第三審實體確定判決,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信輝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科刑實體判決,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事由,依法本應向臺灣高等法院對於其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向本院為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自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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