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張昊 相對人 張陳美霞 關係人 張哲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陳美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哲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昊為相對人張陳美霞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張哲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其對於問話無法言語回應,僅搖頭。鑑定結果:相對人罹高血壓、糖尿病,於民國103年間曾中風,經治療後續呈失智狀況,106年12月間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致創傷後癲癇,認知功能惡化。鑑定時,癱坐輪椅,無法自行走動,注意力無法集中,對問話無言語反應,無法依指令完成對應動作。失智評估量表3分(重度認知功能缺損),喪失語言與讀寫能力,認知功能達重度障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腦部永久性損傷,知覺與認知功能未來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本院107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及景美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斟酌相對人配偶已歿,年事已高,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哲耀均為相對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哲耀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哲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