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淳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
0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ugig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莊博淳對外自稱「 阿俊 」,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括 吳文翰黎宥夆邱義傑范峻睿徐偉豪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2名成年人在內之多人所組成、約定分工各自負擔事務、共同按比例分享犯罪獲利之具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其中莊博淳依集團之協議,分擔負責自車手手中收取詐得款項再交予上游成員吳文翰。莊博淳並同時與組織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工作人員打電話予 陳潤生 ,佯以因陳潤生領取
2張健保卡,並領取健保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懷疑陳潤生詐欺健保局,要陳潤生立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復由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佯為該局警員,向陳潤生訛以其除涉詐欺健保局外,尚有人頭帳戶案,需監管其財產等不實事項(均無證據證明莊博淳對於成員以冒用公務員身分為詐欺手法一節知情),致陳潤生陷於錯誤,復於107年4月12日至15日間,由黎宥夆在桃園市○○區○○街○○○巷○○號風閣時尚精品旅館登記住宿103號房,以此為行騙據點供集團內成員使用,另由莊博淳及其女友潘曉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其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再於107年4月13日下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在陳潤生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之住處樓下,將陳潤生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尾碼724號(詳細住址、帳號詳卷,下稱尾碼724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取走,後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金融卡插入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陳潤生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共計14萬元而得手。另於107年4月14日,再度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致電陳潤生並指示其就該帳戶重新申辦金融卡及存摺,嗣莊博淳於
107年4月19日上午8至9時許、11時許分別致電邱義傑、范峻睿,並指示范峻睿前往陳潤生上開住處樓下,拿取陳潤生補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邱義傑再去找范峻睿拿該金融卡等事項,再由范峻睿於同日下午12時許取得上開補申辦之金融卡及存摺後,即交由邱義傑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間,插入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陳潤生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共計27萬元而得手,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莊博淳,莊博淳再就其中款項分予范峻睿、邱義傑各3,000元、9,000元之報酬,並將其餘款項按分工模式交予吳文翰後,莊博淳藉以分取報酬4萬0,500元。嗣經警循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警於107年4月30日拘提范峻睿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博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8至54、57至61頁、本院卷第30、74、84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峻睿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影卷第8至11頁背面、第30至32頁、偵字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義傑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24至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潤生於警詢中(見他字影卷第13頁及背面、第15頁及背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范峻睿、邱義傑、陳潤生製作之各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各所附指認照片(見他字影卷第12頁及背面、第16頁、偵字卷第31至32頁)、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車手、范峻睿、邱義傑於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陳潤生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影卷第22至24頁、偵字卷第33至39頁)、被害人陳潤生之尾碼724號帳戶明細(見他字影卷第25頁)附卷為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博淳雖未親自以前述全部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陳潤生,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其知情之部分參與前揭自負責取款之車手得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吳文翰之犯行,自屬本次訛詐被害人陳潤生取款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被害人部分,卷查尚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對該手法亦屬知情,參以被告所屬集團組織分工細膩,被告係分派詐欺犯行後端之取款交款工作,自難認被告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之加重要件亦屬知情並參與其中,附此敘明。
2.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 陳瑞生 如附表所示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上開被害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被害人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3.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本件被告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以外,尚包括被告及證人邱義傑、范峻睿所供、證述之集團內成員吳文翰、黎宥夆、邱義傑、范峻睿、徐偉豪,及卷查資料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潤生訛詐不實事項之其他成年成員,顯已具備相當成員人數規模;且該集團亦會租用特定旅店作為互相聯繫之機房,並經證人范峻睿於警、偵訊證稱有取簿手、車手頭、總機等特定任務分配,及各職稱之人享有分款比例依序為1至2%、3至4%、10%等節(見他字影卷第10頁背面、第32頁),又集團內之成員吳文翰尚曾提供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經搜索扣押之廠牌Hugig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集團內部聯繫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3人以上無誤。又被告係於107年2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迄至同年6月間始為警查獲,均經其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自其參與該詐欺集團迄至查獲時止,已長達近4月,是本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且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亦自述知道集團中至少有3人一起分工持續詐欺被害人、取得被害人金融存摺及卡片、領取帳戶款項、分款給集團內成員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詎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其參與車手以騙得之被害人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假冒為被害人自行或受託取款,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罪。㈡被告與其前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係於107年2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業如前述,迄為警查獲組織內成員范峻睿、邱義傑,並為警據以於107年6月間查獲被告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加入該組織之目的即係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以訛詐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其犯罪手法,犯罪目的單一,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包括范峻睿、邱義傑等
車手取得被害人陳潤生之金融卡、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
8各次款項之情節,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諭知增列該法條,然已多度提示車手提領款項照片及被害人陳潤生之尾碼724號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1、82、83頁),該照片明顯拍錄車手係以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畫面,另帳戶明細上所示之提領金額、方式及次數亦可辨識乃係藉由自動櫃員機所為,自足供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防禦,且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漏列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於增列後並未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經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包括上述車手以被害人陳潤生之金融卡、密碼提款之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㈤至起訴書雖就被告涉犯法條併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
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被告係負責自取款車手得款後收款,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然不可能因該贓款自集團成員A手中流入成員B手中,即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於前揭之犯行事實,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刪除此部分論罪(見本院卷第76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8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
2月4日入監服刑,並於105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圖以被害人年邁,對於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未及防備受騙之情形下,逐步按照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先由不詳成員訛詐被害人後,再由車手取得被害人金融卡、密碼,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詐得總額並如附表所示高達41萬元,可見其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並於承諾賠償被害人15萬元為和解後,卻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76頁、第8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自107年2月間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款予上游集團成員之工作,且參與情節與分享之犯罪利益相較於其他主導詐欺集團脈動之成員而言,危害程度較低,併其犯後始終勇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係與父母、親妹同住之家庭狀況,及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見解,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分得4萬0,500元為其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此為其因本案犯行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廠牌Hugig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雖
經被告供稱並未作為本案詐欺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亦自承該手機乃集團內之成員吳文翰提供被告使用作為集團內部聯繫工具等情,亦如前述,自應認乃被告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手機4支(見本院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偵字卷第6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相關卷證位置││號││新臺幣)│││├─┼─────┼─────┼──────┼────────┤│1│107年4月│6萬元│萬美街郵局(│1.監視錄影畫面翻│││13日下午1││臺北市文山區│拍照片(見他字│││時56分││萬美街1段51│影卷第23頁、偵│││││號)│字卷第36頁)。│├─┼─────┼─────┤│2.被害人陳潤生之││2│107年4月│6萬元││尾碼724號帳戶│││13日下午1│││明細表(見他字│││時57分│││影卷第25頁)。│├─┼─────┼─────┤│││3│107年4月│2萬元│││││13日下午1││││││時59分││││├─┼─────┼─────┼──────┼────────┤│4│107年4月│6萬元│中壢郵局(桃│1.監視錄影畫面翻│││19日下午4││園市中壢區建│拍照片(見他字│││時38分││國路36號)│影卷第23頁背面│├─┼─────┼─────┤│、偵字卷第35頁││5│107年4月│6萬元││)。│││19日下午4│││2.被害人陳潤生之│││時39分│││尾碼724號帳戶││││││明細表(見他字││││││影卷第25頁)。│├─┼─────┼─────┼──────┼────────┤│6│107年4月│6萬元│龍潭郵局(桃│1.監視錄影畫面翻│││30日凌晨0││園市龍潭區中│拍照片(見他字│││時17分││正路151號)│影卷第23頁背面│├─┼─────┼─────┤│、偵字卷第35頁││7│107年4月│6萬元││)。│││30日凌晨0│││2.被害人陳潤生之│││時18分│││尾碼724號帳戶│├─┼─────┼─────┤│明細表(見他字││8│107年4月│3萬元││影卷第25頁)。│││30日凌晨0││││││時19分││││├─┴─────┴─────┴──────┴────────┤│備註:被害人陳潤生總計被詐取金額為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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