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啟銘 (原名 藍豊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
70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藍啟銘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啟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75號卷第
67、92頁)」、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沒收部分㈣所載「 林聖閔 」應更正為「藍啟銘」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示,含起訴書)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後被告即主動通知告訴人 李祐承 受害之事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另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
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原審簡易判決本即無庸記載。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
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應適用之法條,並於判決理由第二段第㈣點中敘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乙情,復引用原審
107年4月11日被告自白之準備程序筆錄,而該次筆錄亦明確記載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已賠償,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要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羅郁婷法官莊書雯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閔
藍啓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啓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1月3日前某日」,第10行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5日」,起訴書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所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閔、藍啓銘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及補充「被告林聖閔、藍啓銘偽造「李祐承」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偽造之署押、印文、偽造之「李祐承」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文書,因已由被告藍啓銘持向通訊行行使,均非被告2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聖閔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3之手機1支、變賣手機所得之現金1萬元,分別屬於犯罪所得與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聖閔已賠償告訴人李祐承完畢,為避免過苛,不再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手機號碼│欄位│偽造署押、印文│├──┼──────────┼─────┼───────┼───────┤│1│限制型卡友-限NP4G│0000000000│申請者簽名│李祐承簽名及印│││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文各1枚│││-預繳12000│├───────┼───────┤││(見偵卷第58頁)││申請者簽名/公│李祐承簽名及印│││││司負責人暨公司│文各1枚│││││印鑑││├──┼──────────┼─────┼───────┼───────┤│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0000000000│申請客戶簽章│李祐承簽名及印│││申請書│││文各1枚│││(見偵卷第60頁)│├───────┼───────┤││││委託人簽章│李祐承簽名及印││││││文各1枚│├──┼──────────┼─────┼───────┼───────┤│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0000000000│立書人姓名及簽│李祐承簽名及印│││委託書││章│文各1枚│││(見偵卷第61頁)││││├──┼──────────┼─────┼───────┼───────┤│4│門市銷售檢核表│0000000000│申請人/代理人│李祐承簽名及印│││(見偵卷第62頁)││簽名│文各1枚│├──┼──────────┼─────┼───────┼───────┤│5│限制型卡友-限NP4G│0000000000│申請者簽名│李祐承簽名1枚│││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見偵卷第64頁)│││││││├───────┼───────┤││││申請者簽名/公│李祐承簽名1枚│││││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6│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0000000000│申請客戶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申請書││││││(見偵卷第67頁)│├───────┼───────┤││││委託人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7│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0000000000│立書人姓名及簽│李祐承簽名1枚│││委託書││章││││(見偵卷第68頁)││││├──┼──────────┼─────┼───────┼───────┤│8│門市銷售檢核表│0000000000│申請人/代理人│李祐承簽名1枚│││(見偵卷第69頁)││簽名││├──┼──────────┼─────┼───────┼───────┤│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客戶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見偵卷第94頁)││││├──┼──────────┼─────┼───────┼───────┤│1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乙方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見偵卷第95頁)││││├──┼──────────┼─────┼───────┼───────┤│11│【聯強經銷】3G699專│0000000000│立同意書人姓名│李祐承簽名1枚│││案同意書(30個月)││/公司名稱簽章││││(見偵卷第97-98頁)││││├──┼──────────┼─────┼───────┼───────┤│12│【經銷通路適用】國內│0000000000│立同意書人│李祐承簽名1枚│││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見偵卷第99頁)││││├──┼──────────┼─────┼───────┼───────┤│1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立書人│李祐承簽名1枚│││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見偵卷第100頁)││││├──┼──────────┼─────┼───────┼───────┤│14│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0000000000│客戶簽名│李祐承簽名1枚│││(見偵卷第101頁)││││├──┼──────────┼─────┼───────┼───────┤│1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立申請書人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臺北北區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102頁)││││├──┼──────────┼─────┼───────┼───────┤│1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立同意書人│李祐承簽名1枚│││客戶新申辦3G門號或辦││││││理號碼可攜移入3G服務││││││相關作業同意書││││││(見偵卷第103頁)││││├──┼──────────┼─────┼───────┼───────┤│1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客戶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見偵卷第104頁)││││├──┼──────────┼─────┼───────┼───────┤│1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乙方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見偵卷第105頁)││││├──┼──────────┼─────┼───────┼───────┤│19│【聯強經銷】3G699專│0000000000│立同意書人姓名│李祐承簽名1枚│││案同意書(30個月)││/公司名稱簽章││││(見偵卷第107-108頁││││││)││││├──┼──────────┼─────┼───────┼───────┤│20│【經銷通路適用】國內│0000000000│立同意書人│李祐承簽名1枚│││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見偵卷第109頁)││││├──┼──────────┼─────┼───────┼───────┤│2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立書人│李祐承簽名1枚│││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見偵卷第110頁)││││├──┼──────────┼─────┼───────┼───────┤│22│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0000000000│客戶簽名│李祐承簽名1枚│││(見偵卷第111頁)││││├──┼──────────┼─────┼───────┼───────┤│2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立申請書人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臺北北區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112頁)││││├──┼──────────┼─────┼───────┼───────┤│2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立同意書人│李祐承簽名1枚│││客戶新申辦3G門號或辦││││││理號碼可攜移入3G服務││││││相關作業同意書││││││(見偵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物品│├──┼───────────────────────┤│1│偽造之「李祐承」印章1枚、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偽造│││署押、印文│├──┼───────────────────────┤│2│SAMSUNGS7EDGE手機1支│├──┼───────────────────────┤│3│手機變賣所得1萬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83號被告林聖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啓銘(原名藍豊棋)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
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閔與李祐承係朋友關係,詎林聖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初某時,乘其寄宿在李祐承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之際,徒手竊取李祐承所有,置放在抽屜之咖啡色LV皮夾1只(內有李祐承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機車駕照】等)。林聖閔竊盜得手後,即將前開竊得之李祐承身分證、機車駕照等證件交付與藍啓銘,並與藍啓銘(原名藍豊棋,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間某日,由藍啓銘騎乘機車載同林聖閔,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傑昇通訊公司信義店,由藍啓銘持之上開李祐承之證件,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員工 林勁宇 訛稱,其受李祐承委託代為申辦手機門號搭配手機之專案云云,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上,偽簽「李祐承」署名及印文之方式,進而偽造內容為李祐承委託藍啓銘代為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祐承本人同意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私文書後,再向林勁宇提出而據以行使,以此詐術手段,使該門市店員工林勁宇陷於錯誤,將三星牌GalaxyS7Edge金色之手機1支等財物交付予藍啓銘,藍啓銘旋即將上開手機變賣,得款與林聖閔朋分花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李祐承及傑昇通訊公司信義店
二、案經李祐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閔於警詢│供承伊未獲告訴人李祐承同意,逕自│││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拿取告訴人皮包及雙證件之事實。│├──┼────────┼────────────────┤│1│被告藍啓銘於警詢│1.供承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等│││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件,係被告林聖閔交付給伊之事││││實。││││2.供承伊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受告訴││││人委任前往辦理手機門號之事實。││││3.供承因被告林聖閔急需現金,乃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與伊││││後,再與伊共同前往傑昇通訊公司││││信義店,由伊辦理上開手機門號並││││取得手機1支。隨後2人一同前往將││││將手機變價,並將得款交付與被告││││林聖閔之事實。││││4.坦承於上開時、地,佯以李祐承之││││委任人身分,於附表所示之文件簽││││署「李祐承」之簽名,並持之申辦││││手機門號事實。│├──┼────────┼────────────────┤│3│告訴人李祐承於警│其證件遭被告林聖閔竊取,並遭人盜│││詢時之指訴│用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3│證人林勁宇於本署│1.證明被告藍啓銘係持告訴人身分證│││偵查中之證述│及機車駕照正本代辦上開門號之事││││實。││││2.證明被告藍啓銘交付伊之告訴人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正本,仍由伊保管││││之事實。││││3.證明傑昇通訊公司信義店因被告藍││││啓銘佯稱受告訴人委託代辦上門號││││乙節,而受有損失當時市價約2萬││││元之三星牌GalaxyS7Edge金色之││││手機1支之事實。│├──┼────────┼────────────────┤│6│附表所示文件│1.證明被告藍啓銘係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正本,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後,持之申辦門號之事實。││││2.證明被告藍啓銘於如附表所示文件││││欄內簽署「李祐承」簽名及印文之││││事實。│├──┼────────┼────────────────┤│7│傑昇通訊公司信義│被告2人以上開詐術取得三星牌Galax│││店銷貨憑單1張│yS7Edge金色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藍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藍啓銘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委其申辦及以本人意願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藍?銘於如附表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聖閔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竊盜2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藍啓銘偽造之李祐承署名及印文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S7Edge金色之手機1支,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手機號碼│欄位或印文│所簽署押│├──┼──────────┼─────┼───────┼───────┤│1│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0000000000│姓名/公司名│李祐承簽名1枚│││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2│限制型卡友-限NP4G│0000000000│申請者簽名│李祐承簽名及印│││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文各1枚│││-預繳12000表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者簽名/公│李祐承簽名及印│││請書││司負責人暨公司│文各1枚│││││印鑑││├──┼──────────┼─────┼───────┼───────┤│3│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0000000000│申請客戶簽章│李祐承簽名及印│││服務申請書│││文各1枚││││├───────┼───────┤││││委託人簽章│李祐承簽名及印││││││文各1枚│├──┼──────────┼─────┼───────┼───────┤│4│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0000000000│立書人姓名及簽│李祐承簽名及印│││委託書││章│文各1枚│├──┼──────────┼─────┼───────┼───────┤│5│門市銷售檢核表│0000000000│申請人/代理人│李祐承簽名及印│││││簽名│文各1枚│├──┼──────────┼─────┼───────┼───────┤│6│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0000000000│姓名/公司名│李祐承簽名1枚│││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7│限制型卡友-限NP4G│0000000000│申請者簽名│李祐承簽名1枚│││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表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公│李祐承簽名1枚│││││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8│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0000000000│申請客戶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服務申請書│││││││├───────┼───────┤││││委託人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9│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0000000000│立書人姓名及簽│李祐承簽名1枚│││委託書││章││├──┼──────────┼─────┼───────┼───────┤│10│門市銷售檢核表│0000000000│申請人/代理人│李祐承簽名1枚│││││簽名││├──┼──────────┼─────┼───────┼───────┤│1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客戶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1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乙方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3│【聯強經銷】3G699專│0000000000│立同意書人姓名│李祐承簽名1枚│││案同意書(30個月)││/公司簽章││├──┼──────────┼─────┼───────┼───────┤│14│【經銷通路適用】國內│0000000000│立同意書人│李祐承簽名1枚│││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1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立書人│李祐承簽名1枚│││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16│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0000000000│客戶簽名│李祐承簽名1枚│├──┼──────────┼─────┼───────┼───────┤│1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立申請書人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臺北北區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立同意書人│李祐承簽名1枚│││客戶新申辦3G門號或辦││││││理號碼可攜移入3G服務││││││相關作業同意書││││├──┼──────────┼─────┼───────┼───────┤│1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客戶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2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乙方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21│【聯強經銷】3G699專│0000000000│立同意書人姓名│李祐承簽名1枚│││案同意書(30個月)││/公司簽章││├──┼──────────┼─────┼───────┼───────┤│22│【經銷通路適用】國內│0000000000│立同意書人│李祐承簽名1枚│││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2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立書人│李祐承簽名1枚│││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24│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0000000000│客戶簽名│李祐承簽名1枚│├──┼──────────┼─────┼───────┼───────┤│2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立申請書人簽章│李祐承簽名1枚│││臺北北區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2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立同意書人│李祐承簽名1枚│││客戶新申辦3G門號或辦││││││理號碼可攜移入3G服務││││││相關作業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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