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庭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庭緯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往五權路方向逆向行駛,○○○區○○○路29之1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4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 李鴻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五工路方向直行,被告余庭緯竟疏未注意而路邊起駛,斜穿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鴻武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告訴人李鴻武因而受有雙手腕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擦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腕肌腱炎合併關節僵硬等傷害;余庭瑋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李鴻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余庭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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