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行政執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38號
107年度簡字第139號107年度簡字第141號107年度簡字第145號107年度簡字第152號原告 曾聖峯
楊啟泰 郭志強 陳雅貞 洪貴美 上五人共同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賀世中 謝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執行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原告就新北市政府中華國民107年7月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7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等5人因分別訴請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及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所各裁處原告等5人罰鍰(怠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其訴願遭駁回之決定,經本院分別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8號、第139號、第141號、第145號及第152號受理,並經合併辯論審理中。
三、然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渠等分別所受怠金15萬元之處分,因該等處分所為之基礎,均係以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7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茲依原告所陳,其已就上開前提要件之二函文提起訴願,請准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此有原告所提經受理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原告就上開新北市政府二函文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牽涉原告渠等所受本件怠金處分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為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合於首揭規定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