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105年度偵字第2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肆公克、零點零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61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吳芳儒帶同警方前往上開飯店618號房內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公克、0.047公克)、吸食器1支,供員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32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8日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324)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公克、0.047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5年10月4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公克、0.047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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