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2、3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30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
0.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民國94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40011
384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白色粉末1包係第
1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另上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均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470號函釋在案,亦應整體視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