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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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 連恒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
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14日進行之公開拍賣之強制執行處分(下稱執行處分)未通知伊,且隱匿第三人 陳志明 毀損已查封拍賣之標的物,又將陳志明列為受通知人,致伊有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再者,伊不具中華民國國籍,相對人無管轄權,且其執行過程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際戰爭法規公約」等相關國際法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執原審法院98年訴字第2304號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命抗告人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業於104年
9月14日拍定。其中1共有人依執行法院通知聲明優先購買並繳納款項,執行法院已於104年11月9日核發予該共有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該日拍賣程序已無從停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件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應給付之土地補償金,土銀係主張抗告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關私權上金錢債權,並非公法上爭議,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之餘地。其執行程序所生爭議,亦專依強制執行法為之甚明。抗告人其餘有關其國籍及強制執行程序違反國際條約等抗辯,既非法定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且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表:
~T40X0L5;┌─────────────────────────────────────────────────┐│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財產所有人:連恒良│├─┬───────────────────────┬─┬─────┬──────┬────────┤│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高雄市│鼓山區│鼓中│二│78-1│建│630.67│4分之1│3,032,000元││├───┼────┴───┴───┴──────┴─┴─────┴──────┴────────┤││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50│高雄市鼓山區鼓│見使用│1層:179.39││6分之1││││中段二小段78、│執照│2層:150.28││││││78-1地號││合計:329.67││││││--------------││││││││高雄市鼓山區鐵││││││││路街11號││││││├──┼───────┴───┴───────────┴─────┴────┤││備考││├─┼──┼───────┬───┬───────────┬─────┬────┤│2│251│高雄市鼓山區鼓│見使用│1層:335.88││6分之1││││中段二小段78、│執照│合計:335.88││││││78-1地號││││││││--------------││││││││高雄市鼓山區鐵││││││││路街11號││││││├──┼───────┴───┴───────────┴─────┴────┤││備考││├─┼──┼───────┬───┬───────────┬─────┬────┤│3│808│高雄市鼓山區鼓││1層:53.23││6分之1││││中段二小段75、││合計:53.23││││││78地號││││││││--------------││││││││同上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備考││├─┼──┼───────┬───┬───────────┬─────┬────┤│4│809│高雄市鼓山區鼓││1層:253.23││6分之1││││中段二小段69、││合計:253.23││││││75、78、78-1、││││││││90-6、107-2地││││││││號││││││││--------------││││││││同上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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