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88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許春風前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他字第9625號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同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今雖再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本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聲請人顯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揭說明,其提起之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年1月26日